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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程序请求人主体资格分析

 *专利无效程序请求人主体资格分析*

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45条中规定的请求人主体包括“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任何单位”的理解,实践中认识分歧很大。这主要是受《审查指南》的规定误导所致。《审查指南》将“单位”解释为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而“单位”的提法具有中国特色,中国专利制度自1985年开始实施,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年代,“单位”也只有“国营单位”和“集体单位”两类,而不包括其它经济主体。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逐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主体也向多元化发展,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不断涌现。由于这些非法人组织受我国民事法律调整,能够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理应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主体。因此,应对“任何单位”作广义的解释,即应包括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对所谓“个人”的理解,从字面上看,即自然人,其实远非如此简单。虽然专利法第45条并没有对“个人”作出任何限制,但笔者认为,这绝不意味着任何“个人”都当然具备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主体资格。

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在职工作人员、复审委员会的在职工作人员,甚至这些机关的工勤人员,都应该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不具备请求人主体资格。这是因为,这些“个人”从事的工作本身就与专利审查直接或间接相关,他们的本职工作很可能就涉及到一个专利的“生”或“死”。如果不将这些“个人”排除在外,则会极大地贬损专利制度的公信力。

再比如,对于专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无论其是否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也都应将其排除在外。实践中,已出现了专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作为专利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例。表面上,以“主体资格”不符驳回其请求似乎于法无据,但是稍加分析,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这是因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性质是为社会提供专利法律方面的服务,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审批机关共同构成了实施专利制度的物质基础。专利代理机构的本质是一个中立的机构,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是其立命之本,虽然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专利申请或专利无效的业务,但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属于民法中的代理法律关系,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专利代理机构不是当事人。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的规定,举轻明重,可推知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专利无效请求。由于专利代理机构是由专利代理人组成设立的,其工作宗旨就是为公众服务,因而专利代理机构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实际上是有助于提升行业的信誉和健康发展,也是专利代理行业应具备的起码的自律与诚信。

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地排除专利代理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法理,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的无效请求主体资格应该受到限制。这也应是为完善我国专利制度所付出的制度成本。而且,对于那些不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也应纳入限制的行列。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来自外国的请求人,尽管专利法规定其具备无效请求主体资格,并且提出请求时,实务中也不要求提供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但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国请求人最好还是要通过公证认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这是因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制定的《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八章中明确了“审查指南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如果说,在启动专利无效程序的无效程序中,即便复审委员会不要求外国请求人提供主体资格证明,那么,在后续的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主体资格证明,况且,如果无效程序中的被请求人(即专利权人)如果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反而会拖延无效程序的进程。

 

江炳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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